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东南州州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州州直单位办公用房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州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委厅字﹝2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直单位,包括州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包括州直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州直单位)。
垂直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高校、医院等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和改制中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指州直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用地,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等。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人员(指独立法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者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库、摩托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五)土地资产,指办公用房的附属用地。
除此之外,为开展各类业务设置的特殊技术业务场所,属于技术业务用房,如公安机关的审讯室、法院的审判庭、检察院的办案业务用房等。技术业务用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是州直单位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州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制度,依法统一管理州直单位的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等,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负责州直单位办公用房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土地资产处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修缮管理。
第二章 办公用房及土地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对州直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州直单位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统一变更登记到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名下,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和资产管理台账,加强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产权产籍管理,定期审核检查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及使用状况。
第七条 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各单位须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
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州政府协调国土和房产部门为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补办相关权属登记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州直单位在凯里市以外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公用房配置、调剂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根据州直各单位“三定”方案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办公用房标准核算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结合现有房源,按同一单位尽量集中办公的原则,统筹配置和调剂办公用房,下发办公用房通知书。
第十条 州直单位根据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下发的办公用房通知书,对配置的办公用房拥有使用权、维护权和管理权。
(一)对按标准核定的办公用房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人员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控制使用面积。
(二)负责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不得擅自处置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用地等资产。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及附属土地资产的用途和现状。擅自改变的,将责令使用单位恢复原状。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批准。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应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办公用房出借与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州直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附属设施等对外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需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批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对外出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赁合同到期后应予收回,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私自出租、出借,或者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将责令收回,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拆迁、机构新成立暂无办公场所,或现有办公场所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在现有办公用房资源中统筹调剂安排,现有资源无法满足的,可申请财政资金面向社会租赁办公用房。
(一)州直单位租赁办公用房,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安排财政预算资金,不得使用其他资金进行租赁。
(二)州直单位在外租赁办公用房,其面积标准须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有关要求,租赁面积要纳入本单位办公用房总面积进行管理。
第五章 办公用房清理和腾退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个人办公用房面积超过配置规定的,应予以调剂或腾退,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本单位收回统一安排;单位超标腾退的办公用房,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时,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
第十八条 机构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应在2个月内腾退;机构撤销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应当会同州财政局对其占用、使用、管理的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及时办理资产划拨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在办理离退休或者调离手续后2个月内腾退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兼任职务的,兼职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在免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
第二十条 州直单位应安排好离退休领导干部集中学习、阅文场所,但不得以学习、阅文等名义变相为离退休领导干部提供专用办公用房,也不得在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年大学等场所变相提供任何形式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或购置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出资情况划分产权;若事业单位未出资的,可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实际,对其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分类处理。
(一)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予以腾退。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
(三)其他事业单位应及时清理腾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批准可按相关规定租用原办公用房。需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州直单位的下属机构、派出机构等办公用房清理腾退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负责监督。
第六章 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是指州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联建、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行为。办公用房建设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剩余的办公用房交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调剂使用。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和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负责统一协调州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工作,根据申请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结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建项目必要性、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州政府批准后按基建程序申报立项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州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要从严控制,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与社会资本联建、购买办公用房应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州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全过程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办公用房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是州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州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计划和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实施维修改造。
突发性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危及安全使用的维修,按特殊情况处置,以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可立即进行维修改造,同时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州直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因建设年代久远、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基本要求的,可申请维修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
(一)房屋基础局部损坏,发生不均匀沉降并有继续加剧趋势,经加固处理后可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部分墙体裂缝、倾斜、空鼓等,损坏较严重并有继续加剧趋势,经维修后仍可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地面、顶棚、墙面、门窗变形等严重老化的;
(四)房屋屋面大面积渗漏,部分屋面塌陷,需进行维修的;
(五)水、电、暖、通讯、电梯等设备设施严重老化或损坏,已影响正常使用,需进行大部分或全部更换的;
(六)其它确需维修改造的。
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应及时报批拆除,原则上不再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主要是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一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一)大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全面修复。
(二)中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局部修复。
(三)日常维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州直单位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改造工程,由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提出维修申请,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核准报州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对入驻单位较多,相对集中的办公用房,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统一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州直单位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改造工程经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审核同意后,使用财政经费的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报州政府审批,使用本单位经费的由本单位申请财政部门同意使用资金后自行或委托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组织实施。未经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审核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未经审批,不得动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改造。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各使用单位在一般预算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维修改造项目经审批后,相关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设相关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搞好施工安全监管。维修改造工程完成后,项目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完善维修施工资料档案存放。项目单位须作好固定资产登记手续。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日常维护、给排水设备运行维护、供配电设备维护、电梯运行维护、空调系统运行维护、消防系统维护、安保监控系统维护、绿化及环境卫生管理、传达保安秩序管理、车辆停泊及出入管理、会议服务、代办服务等公共性服务。其目的是维护设备设施完好、环境清洁优美、区域文明安全、管理规范有序的办公环境。
第三十六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第九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州直单位对管理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资产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用途。擅自改变的,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程序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州直单位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擅自购建、租用办公用房,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本规定,造成办公用房及土地等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修缮、处置等加强监督检查,对举报和发现的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问题,及时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产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