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61项)2023年版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2)从轻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3)一般情形: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2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2)从轻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4 |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5 |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7 |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 |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9 |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0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育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1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2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 |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4 |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5 |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6 |
对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7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8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3)从轻处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改正。 (3)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 |
2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1)减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1)减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上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1)减轻处罚: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1)减轻处罚: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
(1)减轻处罚: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1)减轻处罚: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28 |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 |
29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0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1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2 |
对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不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不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并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3 |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处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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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减轻处罚:处以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一般情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
四、《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35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10月5日发布,2013年7月18日修订) |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3)从轻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情形: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36 |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1 号,2021年10月9日修订) |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一般情形: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37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1 号,2021年10月9日修订) |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1)减轻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的罚款。 (2)从轻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1 号,2021年10月9日修订) |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
(1)减轻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五千元罚款。 (2)从轻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对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未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1 号,2021年10月9日修订) |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1)减轻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40 |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减轻处罚:予以取缔。 (2)从轻处罚: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予以取缔,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3)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对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播放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报广电总局审批的,播放的视频点播节目超出限制范围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48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减轻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2)从轻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3)一般情形: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对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对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55 |
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56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22年9月26日发布)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57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09年8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9日第二次修订) |
第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从轻处罚: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09年8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2021年10月9日第二次修订) |
第十五条第二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轻处罚: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九、《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59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
60 |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
61 |
对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超过18分钟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2 |
对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少于4条(次)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3 |
对播出电视剧或电影时,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4 |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5 |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对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对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含有下列情形的处罚: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对播出商业广告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到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对播出机构没有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酒类商业广告,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超过2条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对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对播出机构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没有聘请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76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情形:责令改正,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3)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7 |
对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十九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1)从轻处罚:予以警告。 (2)一般情形: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78 |
对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十九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
(1)从轻处罚:予以警告。 (2)一般情形: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79 |
对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起修订) |
第十九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1)从轻处罚:予以警告。 (2)一般情形: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80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起修订) |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2)从轻处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81 |
对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起修订) |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2)从轻处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82 |
对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起修订) |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2)从轻处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83 |
对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2018年7月16日发布,2021年10月8日起修订) |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
十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84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9 |
对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对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 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2 |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
94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许可证。 | |
96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97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
98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
99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
1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产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
十二、《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01 |
对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2 |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3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4 |
对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5 |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6 |
对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7 |
对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8 |
对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9 |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公布,2016年5月4日修订,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十三、《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1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对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经用户许可,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6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未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并且未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对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9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2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未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从轻处罚:给予警告。 (3)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21 |
对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未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22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不遵守预约时间,不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不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但未事先向用户说明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23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在10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24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2011年12月2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从轻处罚:给予警告。 (3)从重处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十四、《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25 |
对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根据2016年5月4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2)从轻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对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根据2016年5月4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 (2)从轻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27 |
对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又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的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根据2016年5月4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
(1)一般情形: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 (2)从重处罚: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 |
十五、《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28 |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六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29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七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0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1 |
对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2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3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4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5 |
对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1)减轻处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6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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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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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38 |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5 |
对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6 |
对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7 |
对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9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50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4月25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23日修订)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1)减轻处罚: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六、《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51 |
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不符合所在地有线广播电视网发展规划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不符合所在地有线广播电视网发展规划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2 |
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3 |
对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一般情形:对经营性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从重处罚:对经营性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4 |
对擅自挪动、损坏或者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挪动、损坏或者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从重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5 |
对未向社会公布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或对用户提出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受理,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未在规定时间按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未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 (二)对用户提出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三)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未在规定时间按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的; (四)未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6 |
对用户提出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受理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用户提出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7 |
对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未在规定时间按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未在规定时间按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用户提出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受理的处罚 |
《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15年12月30日发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
(1)减轻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从轻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七、《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59 |
对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2019年2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减轻处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 (2)从轻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情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60 |
对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2019年2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3)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一般情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61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违反规定的节目规范、传播规范的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2019年2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2021年10月8日修订)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情节轻微的,予以免罚。 (2)减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从轻处罚: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4)一般情形: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从重处罚: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注:本标准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