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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9-27 10:32:31

黔东南府办函〔2022〕4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东南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东南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发〔2022〕10号)、《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调查权限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或者委托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调查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进行分析预判,并按照相关职责明确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军事设施的火灾事故,由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及军事机构负责。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三)森林草原火灾由应急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负责调查。

(四)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等引起燃烧的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和交警部门联合组织鉴定后,确属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刮擦、翻覆等造成车辆本身机械燃烧的火灾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五)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其余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牵头调查。

第六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州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州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州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事项。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

第八条  凡发生本规定适用的火灾事故后5日内,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案调查和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并起草请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程序启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调查范围和权限,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工会及属地人民政府和与火灾事故相关的本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视情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相关专家参与调查处理工作。调查组根据需要设立技术、管理、综合、保障等工作小组,各小组按调查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共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副组长由负责牵头调查的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调查组成员应服从工作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起火原因、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经调查组组长批准后可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和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等任务小组,负责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各项调查任务。

第十四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调查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以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了解、掌握各组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三)对调查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五)根据各组调查情况,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火灾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三)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查明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查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党委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四)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向上述单位提供事故单位、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等相关内容。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依纪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及时将相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向调查组通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责任者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四)具有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

第五章  调查内容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应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调查实验等各环节工作,实地调查了解掌握火场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构成责任事故的火灾,除了应查明起火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重点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属地政府责任和负有审查、许可、核准、备案等职责的行政部门履职情况,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第六章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灭火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报告中应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调查时限及批复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灭火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火灾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程序作出批复,予以结案。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布并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应当按照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场所)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非公职人员进行处理。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相关责任处理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章  整改评估

第三十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一年内,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评估组,开展相关责任追究和火灾事故防范以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评估工作应在成立六十日内完成,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评估意见。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督办函;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处置、问责意见不落实的,对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判拖延滞后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的收集、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指自然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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