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
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
黔东南府发〔2015〕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州水土保持工作成效显著,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随着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逐年增多,生产建设导致水土流失呈现逐年增加趋势,一些地方先破坏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问题依然突出,部分生产建设项目不注意水土保持工作,随意扩大破坏地貌和植被范围,任意倾倒废弃土石废渣,造成植被破坏、基岩裸露、河道淤塞,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州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署,经2015年11月21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从战略的高度认识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对水土流失治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不断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的步伐,促进全州生态文明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水土保持委员会,及时调整和充实水土保持工作领导机构。同时,要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管理机构、监测机构、执法机构“三个机构三支队伍”,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强化业务培训,切实解决队伍建设不适应新形势下水土保持工作需要的突出问题。
二、建立健全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制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负总责。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是组织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林区管护工作,负责落实林区采伐林木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农业主管部门主要是组织好农耕地的免耕、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是在滑坡、泥石流等重力侵蚀区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组织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复垦过程中的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工作;发改、财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工业、农业、交通、铁路、城乡建设、电力、煤炭、石油、教育、卫生、民政、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做好本行业生产建设活动中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二)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具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三)实行水土流失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水土保持法》和《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水土保持规划管理
(一)水土保持规划由州、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
(一)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不得开工建设,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
(二)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等其他有关手续。没有水土保持方案、不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审批、核准权限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环评审批等有关环评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等手续。备案制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三)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及时治理。
(五)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程序执行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方案分级审批管理的相关规定或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修建公益性工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等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依法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开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扎实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二)除根据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缴入州、县两级国库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全额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2.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勘察和监测;
3.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科技示范等工作。
六、全力推进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一)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着力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二)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范围内的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集中堆放和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依法给予补偿,其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七、强化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二)州、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三)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类项目,以每年的征占地面积或挖填土石方量为依据,参照建设类项目执行。
(四)要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水土保持监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主体工程监理或开展专项监理。
八、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四)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进行查处。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九、抓好水土保持执法和宣传教育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严肃查处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查处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制度、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治理义务以及其他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在水土保持执法方面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
(三)要加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新闻媒体要做好舆论监督和导向工作,加强宣传报道,对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要坚决予以曝光,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鼓励和支持全社会会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表扬和奖励。
十、凡州人民政府以前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州府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州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