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第7号) | ||
| 发文机关: |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 所属领域: | 文化 |
| 发文字号: |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令第7号 | 成文日期: | 2026-07-07 |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6-09-01 00:00 |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26年6月25日州人民政府第1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 杨光杰
2026年7月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整体性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传承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州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族古歌、侗族古歌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苗绣、侗族大歌、思州战鼓、反排木鼓舞、侗戏、嘎百福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酸汤制作技艺、苗族银饰锻制技艺、苗医药、侗医药、瑶族医药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苗年、侗年、苗族姊妹节、侗族萨玛节等民俗;
(五)赛龙舟、侗族摔跤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人民至上、文化为民,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项目、资金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挤占、挪用、截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保护、管理、应用等专门人才。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事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历史、文化、艺术、民俗、文物、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实行聘任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咨询、推荐、培训等工作。
专家库成员的条件、聘任、管理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调查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调查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专项调查,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影音、图文等资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的采集、著录、存储等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及省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标准和规范,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州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调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的相关规定,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群)培养管理,建立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评选认定、考核评价、动态管理、激励支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列入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调查和评审范围。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规划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空间。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依法设立传习所、工作室、非遗工坊等传承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收集、制作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积极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家族传承、师徒传承、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管理,有序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需要。
鼓励依法研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鼓励依法人工培植和繁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以及资源数据库,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展示系统,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资源共享,提升档案数据资源的社会利用效益,持续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智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资源进行合规开发利用,推动非遗数据产品开发和应用场景建设。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宣传,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依法申请专利、申报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和著作权登记等,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州、县(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传承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和传播,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非遗周、村超、村BA、村T及非遗传承体验新空间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剧院等场地资源,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专家学者,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医学、艺术和社会学等研究。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和课程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开放非涉密非遗数据库,支持师生开展非遗田野调查、数字化保护、非遗文创研发等实践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一)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
(三)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相融合,将民族文化经典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风貌塑造。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学术研究与推广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鼓励挖掘黔东南药材资源,推动民族医药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保护相结合。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街区(社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专题馆等,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宣传展演、研究传播、产品开发等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捐资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旅游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特色小镇等旅游空间,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和文创产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利用、产业化开发,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和文化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挤占、挪用、截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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